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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法律解析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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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提取出來的法條,是補習班及國考常常說到的常出法條
分享給各位,這樣分則可以少背一些萬年冷門法條
例如....內亂外患XD
反應好的話,我在po自己的聯想法
例如:

346=想死囉,恐嚇語氣把錢交出來!! 恐嚇取財罪

347=想死拐,想死命的拐走! 擄人勒贖

121=1212(踏步口令)公務員一板一眼不違背法令  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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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時常發生罰金受刑人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罰金之情形,故新修正刑法已於第42條第1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據此,原則上只要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可分期繳納罰金,惟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並視具體個案認定之。

來源: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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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同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砂石車肇事案件可分別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對於屢次違規肇事之大型客、貨車駕駛人,本部所屬檢察機關之檢察官自亦當依具體個案之情節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度之刑;如符合同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要件,亦當請求法院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部並已於88年2月12日以法88檢字第00054號函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部分砂石車違規情形嚴重,肇事頻繁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督導所屬檢察官應就各種犯罪情狀詳予審酌,具體求處其應得之刑;如發現駕駛人為規避民事賠償責任而故意致人於死者,尤應深入調查嚴予追訴,以提供民眾一個安全的生活空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因此肇事者究否應負罪責,必須依據證據以為判斷,惟所謂證據,並非僅止於證人之證言,車禍現場狀況、車損及被害人受傷情狀等,亦均可作為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肇事車輛及肇事者之駕照有無扣押之必要,自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又為妥適處理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司法院已會同本部訂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發布施行。至於如為防止肇事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脫產,可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對肇事者之財產先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非無救濟之道。是以現行法尚無不足適用之處。
三、另關於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由被害人證明車輛駕駛人於肇事當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方能請求賠償。惟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本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於研修民法債編修正草案時,業已參考歐美立法例,於民法債編修正草案中增訂第191條之2,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規定車輛駕駛人駕車肇事時,除能證明車輛無發生該項損害之瑕疵,且駕駛人縱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駕駛人及車輛占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修正草案已於88年4月2日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當可達到更進一步保護被害人目的。

資料來源: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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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乃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究其性質,僅在執行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據1950年海牙舉行之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報告書指出短期自由刑有下列缺點:(一)無施教之充分機會;(二)對防止犯罪無力;(三)受刑者大多為初犯者,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四)經微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受重大損失;(五)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再犯之原因;(六)執行機構設施不良,人員缺乏訓練,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因短期自由刑具有如上所述,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更高,故學者及其他各國均亟思謀求代替之制度,而易科罰金便係其中一種代替短期自由刑之良好方法。
二、 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元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來源: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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